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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傅天华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傅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392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392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被执行人傅天华,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傅天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4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透支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合计71,741.73元。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人户分离,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唐伟鸣审判员沈文轩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唐伟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