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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黄开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浙江达利包装有限公司,金旺启,谢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毛建军。委托代理人:缪仁昱。委托代理人:吴登训。被告: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顺。被告:黄开顺。被告:王陈钏。被告:苏德武。被告:XX蕾。被告:浙江达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秀。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孙栋才。被告:金旺启。被告:谢王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交通银行)诉被告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浙江达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金旺启、谢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缪仁昱、被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交通银行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开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7号,合同约定被告黄开顺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港镇龙湖路22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169148号)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陈钏系抵押物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德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8号,合同约定被告苏德武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滨江丽园1幢四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182557号)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蕾系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5号,合同约定被告达利公司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开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6号,合同约定被告黄开顺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陈钏系保证人被告黄开顺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启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8号,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启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谢王玲系保证人被告金旺启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担保合同担保项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519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贷款17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到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即年利率为7.32%;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0.98%。被告鑫茂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鑫茂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175万元的贷款。被告鑫茂公司从贷款发放当月21日起到2014年8月21日按约支付了5期利息,共计金额48606.83元,且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本金7万元,剩余本金余额168万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鑫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已欠合同期内利息30402.4元,利息复利249.84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017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贷款23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到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即年利率为8.1%;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2.15%。被告鑫茂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鑫茂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232万元的贷款。被告鑫茂公司从贷款发放当月21日起到2014年8月21日按约支付了3期利息,共计金额43848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鑫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已欠合同期内利息46458元,利息复利464.75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一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危害到原告债权安全。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6860.4元、复利714.59元。被告鑫茂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已严重损害原告自身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鑫茂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为77574.99元,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若被告鑫茂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黄开顺、王陈钏所有的位于龙港镇龙湖路22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16914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若被告鑫茂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苏德武、XX蕾所有的位于龙港镇滨江丽园1幢四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18255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达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黄开顺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陈钏以其与黄开顺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被告金旺启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王玲以其与金旺启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一、判令被告鑫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期内利息40936.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2日复利为574.98元。另以4093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第二、判令被告鑫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万元及期内利息14720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5月29日复利为6267.78元。另以147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被告达利公司答辩称: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本案涉案款项及还款的事实。被告鑫茂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金旺启、谢王玲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鑫茂公司、达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开顺、王陈钏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被告苏德武、XX蕾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金旺启、谢王玲身份证及结婚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贷字5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4年4月3日为被告鑫茂公司发放17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事实;4.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贷字0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4年5月29日为被告鑫茂公司发放232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事实;5.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黄开顺、王陈钏为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16914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证号为苍房他证苍字第010265**号的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黄开顺、王陈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事实;7.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苏德武、XX蕾为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8.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1825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证号为苍房他证苍字第010265**号的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苏德武、XX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事实;9.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达利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10.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开顺、王陈钏为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11.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旺启、谢王玲为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12.系统期本金余额、利息明细清单截图,证明被告鑫茂公司的还息情况及未按约归还利息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鑫茂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达利公司、金旺启、谢王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1-2、5-11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达利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12,被告达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鑫茂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金旺启、谢王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开顺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开顺提供其与被告王陈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龙湖路226号的房产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陈钏系抵押物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德武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德武以其与被告XX蕾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滨江丽园1幢四单元402室的房产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蕾系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达利公司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开顺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开顺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陈钏系保证人被告黄开顺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启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5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启为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王玲系保证人被告金旺启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519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贷款17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到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即年利率为7.32%;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175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鑫茂公司仅于2014年5月28日偿付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扣收利息42元,于2014年10月11日扣收利息138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鑫茂公司未予偿还。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20小企业贷字017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贷款23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到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即年利率为8.1%;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232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鑫茂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鑫茂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抵押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鑫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鑫茂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苍南交通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被告达利公司、黄开顺、王陈钏、金旺启、谢王玲依约应对被告鑫茂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达利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金旺启、谢王玲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茂公司追偿。被告达利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68万元及期内利息40936.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2日复利为574.98元。另以4093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二、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32万元及期内利息14720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5月29日复利为6267.78元。另以147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三、如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黄开顺、王陈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龙湖路226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四、如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苏德武、XX蕾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滨江丽园1幢四单元4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20最抵字5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五、浙江达利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第5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六、黄开顺、王陈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陈钏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第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七、金旺启、谢王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王玲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3年320最保字第5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八、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浙江达利包装有限公司、金旺启、谢王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1元,由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黄开顺、王陈钏、苏德武、XX蕾、浙江达利包装有限公司、金旺启、谢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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