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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玉珊与梁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珊,梁镇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谢玉珊,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1224。委托代理人:李锋明、何键鹏,分别。被告:梁镇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5X。原告谢玉珊诉被告梁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五金锁具之后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2014年1月18日,被告书面确认了其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并承诺了付款时间方式等。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实际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镇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玉珊向被告梁镇福供应五金锁具,2013年5月17日,同年5月26日和同年6月10日分别送货价值18300元、10920元和10680元,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被告与原告对账,梁镇福确认: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账,梁镇福欠谢玉珊货款29116元正,于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归还15000元,同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全部还清。但梁镇福至今未依约履行。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镇福欠原告谢玉珊货款2911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镇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镇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谢玉珊支付货款29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玉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梁镇福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