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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皖K×××××的五菱面包车在经过太和县旧县镇农业银行门口处时,因疏忽观察,将路边摆摊正在收生意的余某刮擦、托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此起事故是宋某甲一方的过错所导致。案发后,宋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赔偿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7万元,取得了余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K×××××的五菱面包车在太和县旧县镇沿万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旧县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处时,因疏忽观察,撞到路南侧正在收拾摊位的被害人余某,拖行数米后被害人余某落地,被告人宋某甲驾车逃离。次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太和县公安局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此起事故是宋某甲一方的过错所导致。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7万元,并取得了余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太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陈某、宋某乙、马某、赫某、许某、杨某、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因疏于观察,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甲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宋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龙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