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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新顺钢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新顺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顺钢管有��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铜盆浦村。法定代表人:张跃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史海良,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55********,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幢***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河头村。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晨光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顺公司以被告晨光五金厂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晨光五金厂支付原告货款87004元。被告晨光五金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精密管买卖关系。2010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97003.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精密管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晨光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顺钢管有限公司货款870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晨光五金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