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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桂法与任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法,任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余桂法。被告:任智华。原告余桂法为与被告任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供货。2013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3803元。该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郑志良,经开庭审理,案涉钢材系任智华建房所用,郑志良代为签字。故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郑志良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3803元,逾期付款利息2125元(按月利率0.7%,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建房,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2013年8月28日,原告作为雇主安排雇员蒋应求开车送钢筋给被告,蒋应求开车至西湖区双浦镇三阳村360号对面时不慎侧翻,压倒了被告的岳父潘金荣,致使潘金荣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蒋应求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潘金荣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潘金荣的女婿,代其向蒋应求的雇主即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但原告对此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为防止原告逃避赔偿责任,故暂扣应付原告的钢筋款,只要原告尽到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自然会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的事实。2、证明2份、事实经过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郑志良,郑志良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内容所反映的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11483元、1160元和1160元,合计1380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运输钢材的车辆侧翻造成其岳父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不构成被告给付讼争货款的前置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先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人身损害,受害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桂法钢材货款13803元、逾期付款利息2125元,合计159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任智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