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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95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91号20-25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九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悦,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岗。原告江苏汇鸿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诉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威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锦公司诉称:2013年1月,中锦公司与德威尔公司签订201301《采购总协议》,约定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德威尔公司向中锦公司采购货物,在德威尔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中锦公司给予德威尔公司不超过1050万元放货额度,德威尔公司在放货额度内先提货后付款。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采购总协议》项下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德威尔公司提取了两份《销售合同》项下价值10405460元货物,但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催告仍未支付。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德威尔公司支付货款104054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405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中锦公司对德威尔公司位于盐城市射阳县东开发区石油液化气公司北侧(三星路北侧)的6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10842号];3.被告德威尔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中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采购总协议》,拟证明双方总采购协议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经公证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德威尔公司为保证《采购总协议》的履行,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050万元。3.编号为20130316号、20130325号《销售合同》两份及相应的提货凭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依据《采购总协议》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德威尔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提取了两份《销售合同》项下价值10405460元的货物,德威尔公司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4.增值税发票11张,拟证明中锦公司已开具两份《销售合同》项下金额为10405460元增值税发票。5.德威尔公司2013年8月2日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德威尔公司认可其已经使用采购总协议项下的放货额度。被告德威尔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德威尔公司未应诉答辩,依法视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中锦公司就其提交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德威尔公司(买方)与中锦公司(卖方)签订《采购总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拟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内继续开展涤纶原料产品的购销业务,具体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质量要求等均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具体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就2013年开始拟开展的购销业务,德威尔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盐城市射阳县东开发区石油液化气公司北侧(三星路北侧)的6处房产(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作为抵押物以取得中锦公司提供的抵押放货额度,德威尔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中锦公司可在业务期间内根据具体情况,向德威尔公司提供累计最高额不超过1050万元的抵押放货额度。如德威尔公司需在放货额度内先行提取货物,应向中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传真件有效),中锦公司收到德威尔公司书面申请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德威尔公司使用抵押放货额度先行提供。如中锦公司同意德威尔公司在抵押放货额度内先行提供,德威尔公司应自提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已提取货物的全部货款,并按每90天2.2%的费率向中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则该资金占用费同比例上浮)。否则,中锦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向德威尔公司收取罚金(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则该费率同比例上浮)。抵押放货额度用满(即德威尔公司已先行提取但尚未支付货款的全部货物的总货值等于抵押放货额度总额时)或中锦公司拒绝德威尔公司使用抵押放货额度提货的,德威尔公司应带款提货。2013年3月5日,中锦公司、德威尔公司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德威尔公司为确保双方签订的《采购总协议》的履行,自愿以《采购总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向中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德威尔公司按约应向中锦公司支付2012年度待结款,以及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业务期间实际使用抵押放货额度先行提取货物而应支付的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罚金、德威尔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中锦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第一次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债权总额为4000万元。2013年3月6日,双方就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房屋登记薄载明6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50万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2013年3月16日、25日,双方依据上述《采购总协议》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0316、2013025《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德威尔公司向中锦公司采购价值5309660元和5095800元经编布,德威尔公司确认在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如未按约付款,就未付部分,应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承担中锦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013年6月19日,德威尔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两份,确认收到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中锦公司于2013年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德威尔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的《采购总协议》、《抵押合同》、《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锦公司按约向德威尔公司提供了价值10405460元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合同约定德威尔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就未支付的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德威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锦公司要求德威尔公司支付货款10405460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9%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德威尔公司为担保中锦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中锦公司就德威尔公司应付的款项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10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抵押房产上设定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先抵押权,依法中锦公司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德威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4054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405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就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射阳县东开发区石油液化气公司北侧(三星路北侧)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权消灭或实现后的剩余部分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704元,由被告德威尔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锦公司预交,被告德威尔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法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有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