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党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00571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党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于2011年9月15日,经洛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女儿党某甲依法调解由被告党某抚养,原告出抚养费7500元,原告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定居西安。2012年正月初五,被告要求原告代管女儿党某甲一段时间,在代管期间,女儿诉说了被告的不负责任表现,表示不愿意回到被告身边,此后,女儿一直由原告单方抚养至今,孩子现在在西安上学,因户口等问题使孩子上学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变更女儿党某甲的抚养权,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党某与孩子党某甲的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户口情况;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协议孩子党某甲由被告党某抚养;4、转入就学证明1份,证明孩子党某甲于2012年2月10日,转入某某市未央区团结小学。被告党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本院与党某甲的谈话,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于2002年12月2日同居生活,2003年8月28日生女儿党某甲。2011年9月15日,本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及财产、债务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孩子党某甲由被告党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7500元。2012年初,孩子党某甲要求与原告刘某一起生活,此后党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党某甲现就读于某某市未央区团结小学六年级。本院与党某甲谈话中,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刘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党某甲与被告党某虽经调解确定孩子党某甲由被告抚养,但2012年初至今,孩子党某甲实际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党某未尽抚养义务;孩子现已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院征求孩子意见后,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党某甲上学情况,且原告经济基础较好,在某某市有固定住处,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党某所生女儿党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二、被告党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