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素娟与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素娟,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素娟,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负责人张天忠,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素娟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素娟,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秉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素娟原为二道沟村农业户口,并居住在二道沟村参与生产生活,后原告为了孩子上学将户口迁出二道沟村。现被告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在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曾经是二道沟村的村民并且还在本村居住,应具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资格,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是作为集体经济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补偿,基于其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户口迁出二道沟村。原告自己提供的户口本中也显示原告现户口为营口市站前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为二道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参与分配二道沟村征地补偿费的资格。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素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孟素娟上诉称,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31日前户口迁出二道沟村的村民,即不属于二道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就不具备参与分配二道沟征地补偿费资格,这应当是错误的。上诉人家祖祖辈辈在二道沟村居住,本人参加二道沟集体生产劳动30余年,上交教育基金,参加历届村委会选举,至今还在承包着二道沟水面养虾,只是为了孩子上学提供方便将户口迁出,后要求转回,虽未获得批准,但全家仍在二道沟居住。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承包土地。我的土地承包协议能证明我的身份。不承认我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及其错误的。请二审法院:1、撤销(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因为村委会没有出庭,所以没有查清事实。关于户口迁出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基于其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的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户口迁出二道沟村,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备参与分配二道沟村征地补偿费的资格。综上,上诉人孟素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