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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陆兴红与王富发、姜胜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兴红,王富发,姜胜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36-2号申请执行人陆兴红,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富发,男,1962年6月27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姜胜芬,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陆兴红与被执行人王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追加姜胜芬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富发、姜胜芬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陆兴红欠款40000元、违约金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及申请执行费530元,但被执行人王富发、姜胜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王富发、姜胜芬银行存款40022.77元,现申请执行人陆兴红已领取标的款39492.77元,并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龚红奎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权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