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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伟波与张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参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找原告借钱。2014年8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10万元,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10万元债务已经不存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将10万元借款以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偿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以借条未带为由,被告没有收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5月23日、6月7日张某某分别向牛某某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经双方算账,张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牛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签字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均系现金交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提供证人高建丰的证言佐证借款事实,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张某某提供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通过其妻子张爱丽的账户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牛某某指定的其妻子陈妍妍账户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牛某某提供的证人高建丰证实2015年2月15日,牛某某、陈妍妍、高建丰、张爱丽四人在还钱现场具体有无还钱其不知情,也不知道牛某某与陈妍妍离婚的事实。张某某对牛某某与陈妍妍离婚的事实亦不知情。另查明,张某某与张爱丽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牛某某与陈妍妍于2006年9月11日在三门峡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1月6日在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借款事实明确,有张某某给牛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以及张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其妻子张爱丽的账户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牛某某妻子陈妍妍账户转款1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张某某对牛某某与陈妍妍离婚的事实也不知情,且牛某某提供的证人高建丰也证实还钱时,牛某某与其妻子陈妍妍均在场,证人对牛某某与陈妍妍离婚的事实也不知情,张某某与陈妍妍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该笔借款还给牛某某还是陈妍妍是一样的效果,足以认定张某某将钱还给牛某某的事实,所以对牛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牛某某与陈妍妍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离婚,但是从证人高建丰的证言可以印证还钱时,牛某某和陈妍妍均在现场,如果牛某某不同意还钱给陈妍妍账户,可以当场提出反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反对意见,故应当认定其同意张某某还钱至其妻子陈妍妍账户。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