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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曲晶明与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晶明,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0562号原告曲晶明,男,1990年5月3日出生。被告徐洋,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曲晶明与被告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萍、程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曲晶明起诉称:曲晶明是宝德龙健身中心天通苑分店的会员,徐洋曾是健身教练,2014年12月20日,徐洋称其母亲因心脏病住院需借款2000元,曲晶明就通过支付宝将2000元转账到徐洋银行卡中,徐洋短信承诺月底还款。现曲晶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洋偿还借款2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徐洋承担。被告徐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徐洋向曲晶明发送微信,载明:小曲,你给我工行卡里存2000块钱,我老妈心脏病犯了,我在医院,卡里钱不够了,急用,月底还你,急用。2014年12月20日,曲晶明通过支付宝向徐洋转账2000元。诉讼中,曲晶明称徐洋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曲晶明提交的微信记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曲晶明向徐洋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曲晶明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徐洋应按时还款。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曲晶明要求徐洋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徐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晶明借款本金二千元及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