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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国厚与饶思忠、张波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厚,饶思忠,张波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朱国厚,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思忠。被告张波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代表人张林,经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代表人程尚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厚诉被告饶思忠、张波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国厚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国厚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