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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刘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为黄某某追债的提成款,遂同袁某某(外号“老哥”,另案处理)、“富子”、“阿迪”(后二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市某酒店门口将黄某某强行带至南昌市某村一民房内,逼黄某某付款,并在此期间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押着黄某某来到南昌市某银行,黄某某用其本人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万元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才让黄某某离开。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