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肖×1与肖×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肖×1,肖×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236号原告肖×1,女,196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双龙,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2,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原告肖×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现被告已从家中搬出,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分五次向我借款2340500元,该款项均系我婚前个人财产。2015年2月16日,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405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总额无异议,但每次借款都有欠条,原告自己所写的欠条中列明的借款明细不属实,需要原告逐一提交欠条佐证借款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最初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后被出售,2013年7月5日搬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四眼井胡同x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共向其借款2340500元,并提交2015年2月16日借条佐证。该借条内容为“今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340500元,具体借款明细如下:1、2012年7月,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用于偿还东坝房子和帕萨特汽车的抵押款;2、2013年6月,借款人民币9745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2014年2月,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个人工作;4、2014年9月,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个人工作;5、2014年12月,借款人民币1016000元,用于个人工作”。被告对该借条所列借款总额无异议,但不认可所示借款明细,被告称每次从原告处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欠条,要求原告提交欠条佐证借款明细。原告称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均已灭失现无法提交,并提交录音证明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双方已对借款总额达成共识。案件审理中,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园支行调取原告名下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尾号为9574及301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提交其名下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记录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离婚协议书、《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述借款,虽未提交借条明细佐证各笔借款情况,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总额达成共识,并形成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1与被告肖×2离婚;二、被告肖×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1二百三十四万零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肖×2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审 判 员 吴 薇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