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杨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杨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陶志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国,男,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杨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被告杨立国因经营沈阳温州城批发市场业务,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43,800元,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5;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杨立国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等,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4,939元、贷款利息20,272.83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罚息273.01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4.5,罚息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承担律师费4,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因经营业务需要,被告杨立国(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原告(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依据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双方实际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5履行),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上述合同第七条7.1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第七条7.2款第(2)项约定,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权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七条7.2款第(7)项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杨立国发放贷款300,000元、200,000元、95,000元、48,800元,以上合计643,8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594,939元,贷款利息20,272.83元、罚息273.01元。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款信息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贷贷平安商务卡签字确认单、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杨立国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立国发放贷款643,800元,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偿还罚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594,939元、贷款利息20,272.83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罚息273.01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杨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