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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锋与农某实、闭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黄某锋,农民。被告农某实,农民。被告闭某丹,农民。系被告农某实的配偶。原告黄某锋与被告农某实、闭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实、闭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被告农某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与被告农某实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农某实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农某实按月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费每月2000.00元,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期,签订借款之日至今被告农某实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农某实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闭某丹系被告农某实配偶,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到两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锋、被告农某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农某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农某实、闭某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天等县民政局依法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农某实向原告黄某锋借款农某实和闭某丹系夫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某锋对本院依法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或文书,至今有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合意,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2月22日被告农某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黄某锋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黄某锋借款给被告农某实20000.00元,被告农某实按月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费每月2000.00元,被告农某实依约支付资金占用两个月利息费4000.00元后拒绝履行协议义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到两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某实向原告黄某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后,被告农某实已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应依出借人的请求归还借款。关于该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闭某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锋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某实、闭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2000.00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被告已经给付的400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先支付从借款日2015年2月23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5月12止的利息为96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696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实偿还原告黄某锋借款本金16960.00元及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960.00元;二、被告农某实给付原告黄某锋2015年5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96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三、被告闭某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农某实、闭某丹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农祖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