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唐飞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飞,男,1986年9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86********,汉族,宁武县凤凰镇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宁武县凤凰镇原五金厂附近。2013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飞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飞在宁武县火车站附近龙飞超市向宫常青、张保应、秦俊峰多次出售毒品;唐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384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唐飞在上一次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6条、第65条。被告人唐飞辩称,自己出售过毒品,但没有向宫常青、张保应、秦俊峰出售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飞之父在宁武县火车站附近经营龙飞超市。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唐飞在龙飞超市以50元价格卖予吸毒者宫常青1小包土制海洛因。2014年2月,被告人唐飞在龙飞超市先后7次卖予吸毒者张保应7小包土制海洛因,每包100元。2014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飞在龙飞超市以100元价格卖予吸毒者秦俊峰1小包土制海洛因。2014年11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飞在宁武县南门街附近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1塑料袋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净重9.956克)、1大袋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449克)、7小纸包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296克)、2大纸包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451克)。1塑料袋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1大袋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7小纸包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大纸包白色晶体物质检出冰毒成份。2013年4月7日唐飞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武县公安局东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19时许,民警在宁武县南门街发现网上追逃人员唐飞,并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2、宁武县公安局东寨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0日从唐飞处扣押1塑料袋土黄色物质、1大袋土黄色物质、7小纸包土黄色物质、1红塑料包土黄色物质、2大纸包白色晶体、1部白色苹果手机及现金3725元。3、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20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0日从唐飞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其中1塑料袋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净重9.956克,1大袋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449克,7小纸包土黄色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296克,以上3种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2大纸包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451克检出冰毒成份。4、宁武县公安局禁毒队毒品收缴登记单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东寨派出所干警交来唐飞贩卖毒品案冰毒0.451克、海洛因10.7克。5、缴获的毒品照片1张。6、宁武县公安局东寨派出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唐飞从东寨派出所领取现金3725元;11月28日唐飞从东寨派出所领取苹果5手机1部。7、2014年2月24日询问宫常青笔录证实:2014年2月22日,我在宁武县火车站龙飞超市花50元向唐飞买了1小包毒品。8、2014年5月30日询问张保应笔录证实:今年2月份,我去宁武县火车站龙飞超市向唐飞买了7次毒品,每包100元。唐飞在火车站附近木材经销公司大门口经营龙飞超市,一楼卖东西,二楼住人,人们叫他“尿毒症”。9、2014年5月7日询问秦俊峰笔录证实:今年3月5日早上8点多,我到龙飞超市向“尿毒症”花100元买了1小包毒品。“尿毒症”在火车站附近木材公司旁边经营龙飞超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见了能认识。10、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在宁武县行政拘留所询问室,经秦俊峰对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指唐飞)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11、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在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室,经张保应对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指唐飞)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12、2013年4月7日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宁刑执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唐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13、被告人唐飞供述:宁武县火车站附近的龙飞超市是我父亲开的,2014年5月关闭了。2014年11月10日有人找我买毒品,还没交易我就被抓了,当时我身上带着1白色塑料袋、1大纸包、7小纸包土制海洛因,还有2大纸包冰毒,那个红色塑料袋装的是“跑的快”,就是往土制海洛因里掺的化学制剂,这些东西是我在网上买的,除了我吸食外,也向别人出售。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飞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并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没有向宫常青、张保应、秦俊峰出售过毒品”的辩称,综合全案证据,不予采信。唐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唐飞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唐飞在上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赫 东助理审判员 冯丽媛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