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卢剑东、叶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卢剑东,叶俊杰,叶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新北街259号。法定代表人赖友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卢剑东(曾用名卢剑红),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三和村红日队被执行人叶俊杰,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大明村社山队被执行人叶海林,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大明村山口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卢剑东、叶俊杰、叶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容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卢剑东、叶俊杰、叶海林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702元,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平审判员 姚永光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