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义新与张家友、窦慧平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义新,张家友,窦慧平,张正荣,江都市龙源包装厂,夏长正,扬州荣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义新。委托代理人:史克荣,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慧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荣。一审被告:江都市龙源包装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西村**组。投资人:夏长正,该厂厂长。一审被告:夏长正。一审被告:扬州荣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法定代表人:张正荣,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李义新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友、张正荣、窦慧平、一审被告江都市龙源包装厂(以下简称龙源厂)、夏长正、扬州荣维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义新申请再审称:1、龙源厂原先由夏长正设立,2012年8月20日夏长正、张家友和窦慧平订立《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共同经营龙源厂,故龙源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李义新重新向龙源厂供货前,该厂合伙人将上述企业情况告知了李义新。2、张家友并非龙源厂员工,而是投资人,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友是员工没有任何依据,且忽略了张家友是龙源厂的投资人之一,二审法院判决省略了张家友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性质的认定。3、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对于李义新庭后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原件,未组织质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张家友提交意见认为:其作为龙源厂的保管员在欠条上签名,木材系龙源厂所用,与张家友个人没有关系。张家友与夏长正、窦慧平原有合作意向,但未实际履行,张家友对龙源厂也无任何投资。故请求驳回李义新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李义新与龙源厂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李义新向龙源厂提供木材。2012年10月30日,经李义新与龙源厂的出资人进行对账,龙源厂尚欠李义新木材款93715元,由夏长正、张家友向李义新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6日,张正荣在该欠条中署名,并加盖了荣维公司公章。2013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月7日止,龙源厂欠李义新木材款79770元,向李义新出具欠条一份,由夏长正签名,张家友的妻子替张家友签名,并由张正荣署名并加盖了荣维公司的公章。综上,各一审被告共计欠李义新1734**元。2013年10月23日,李义新因上述款项未得到偿还提起诉讼,要求六一审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348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龙源厂拖欠李义新木材款173485元,有龙源厂向李义新出具的欠条两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因龙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该厂投资人即夏长正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李义新主张以《投资合作协议》要求张家友和窦慧平承担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因该份协议系龙源厂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李义新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家友作为龙源厂的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张正荣以荣维公司法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荣维公司的公章,荣维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李义新另主张货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李义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龙源厂、夏长正、张正荣、荣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龙源厂、夏长正、荣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义新支付货款173485元;二、驳回李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龙源厂、夏长正共同负担。李义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李义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龙源厂系夏长正个人独资企业,龙源厂向李义新购买木材,应由龙源厂向李义新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夏长正作为龙源厂的投资人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偿还义务。李义新提交《投资合作协议》,主张2012年8月20日后龙源厂变为合伙企业,故要求张家友、窦慧平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虽然2012年8月20日夏长正、张家友、窦慧平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投资龙源厂,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龙源厂仍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非合伙企业,难以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李义新主张张家友、窦慧平系龙源厂合伙人,故而承担给付义务的前提不存在,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义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义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