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李德华。委托代理人李湘莲。委托代理人易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法定代表人曹立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松。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松。原告李德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分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斯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宏、吴松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莲、易柱及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3时53分许,原告家客厅西北角落起火,火灾导致住宅第一层全部被烧毁,第二层主梁受损,经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216226元,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等,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认为本次火灾的发生与被告违法违规提供并安装的电表、漏电断路器及隔离开关存在直接原因,其中,漏电断路器未经过3C认证,是不合格产品,且为三相四线型,适用于工业用电装置,但被告违规装在原告家;隔离开关为主要用于大功率的工业用电;电能表箱的安装位置距地面3.3米高,导致异常情况发生时不能及时切断电源;漏电断路器安装不符合规范,未将零线安装进漏电断路器上,导致线路发生故障时不跳闸。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安装的配电箱、隔离开关、漏电断路器质量不合格、选型不正确、位置太高,是造成原告家火灾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22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电气事故责任;被告安装电能表的行为依法合规;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本次火灾属于低压电气事故,依法适用过错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53分许,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湖村五组的原告家中起火,起火点位于客厅西北角落冰箱北面墙上的三孔插座处,火灾导致住宅第一层全部被烧毁,第二层主梁受损,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原告申报财产损失为667106元,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16226元,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等,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家中电表、隔离开关及漏电断路器等电气设备均由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统一提供并安装。其中,SCB2LE-125、D100型漏电断路器由新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根据湖南电器检测所有限公司电气工程师薛某的意见,起火并非开关原因,SCB2LE-125、D100型漏电断路器未经过3C认证,系假冒产品,且D型产品一般适用于大功率的工业用电设施而非家居用电设施,该款漏电断路器额定电流过大,与原告家用电情况不匹配,不能起到短路保护的作用;电能表箱的安装位置距地面3.2米高,经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村民委员会证实,发生火灾时原告去关位于电表下方的电力总开关,因开关位置过高,在发生事故后四五分钟才由其他人拿锄头将开关关闭,此时火势已经蔓延。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照片、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认证认可业务信息查询、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中起火的直接原因,根据消防部门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专家意见,极大可能为线路短路导致原告家火灾的发生,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非导致原告家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提供并安装的漏电断路器未经3C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型号与原告家中电力负荷情况亦不匹配,无法及时起到其应有的保护作用,另外,电表箱安装高度过高,导致火灾发生时无法及时关闭电源,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对其产品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原告家中被烧毁的财物无法再统计和评估,但公安消防部门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清点和统计,根据消防部门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16226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86490.4元(216226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华86490.4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4元,由原告李德华承担2726.4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承担18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