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宏玺与万龙、欧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宏玺,万龙,欧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白宏玺,男。委托代理人何晓波,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龙,男。(缺席)被告欧小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巍,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明,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白宏玺与被告万龙、欧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宏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欧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万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宏玺诉称,2015年1月28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万龙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2455.52元。被告万龙未答辩。被告欧小军辩称,事故发生前,甘D290**号小轿车已转卖给被告万龙,由被告万龙实际所有,被告万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万龙驾驶的甘D290**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龙驾驶甘D290**号小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城驿镇红堡子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白宏玺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使原告白宏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白宏玺在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459.5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颅右膝关节外伤,头面部皮肤擦伤等。2015年4月15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宏玺无责任。被告万龙驾驶的甘D29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等事实。3、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欧小军当庭提交车辆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甘D290**号小轿车已转卖给被告万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欧小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原告白宏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欧小军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单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4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护理费1116元(93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75.52元。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白银靖会工程管理处机修厂工人,其请求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或者奖金等事实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万龙驾驶的甘D29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万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欧小军并不是甘D290**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宏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欧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宏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