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白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白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鹤,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下称日进公司)与被告白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进公司诉称,2011年4月,白鹤通过租赁购买方式向我公司租赁购买装载机设备二台,型号为XG95III,整机编号为95100904494、951c001b3220,双方针对两台设备约定:租赁总价款为63万元;首付款10万元,剩余53万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等额每月支付9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8万元,合计53万元。2011年4月16日,我公司与白鹤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时白鹤交付首付款10万元,并提取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鹤支付30万元后未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我公司多次催要,白鹤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白鹤支付租赁合同期内的租赁费2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白鹤支付逾期租赁费至返还设备时止,标准按每月2万元计算。白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日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日进公司与白鹤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租金及给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违约金的给付标准;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如果白鹤全部履行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所有权将发生转移,如不能全部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则补充合同无效;3、合格证、交车单各两份,证明:日进公司与白鹤对车辆进行了交接。4、收据五份,证明:白鹤共计给付五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0万元,尚欠23万元;5、2011年经销商整机产品销售返利核算情况表一份,证明:所有经销产品在经销过程中没有及时给付生产厂家回款,被生产厂家收取资金占用费,收取标准为日万分之四;6、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自制件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数额。日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白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依据日进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16日,白鹤与日进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进公司将两台装载机(产品型号:XG951III、整机编号为95100904494、951c001b3220)出租给白鹤;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装载机单价为31.5万元,两台合计63万元。签订合同后到甲方(日进公司)指定地点提取设备,63万元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万元,剩余53万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每月支付9万元,2011年10月16日支付8万元,合计53万元;装载机只能在吉林省内作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作业地点,乙方(白鹤)不得将装载机擅自转租、转移、隐匿、还债、变卖、抵押及担保,否则甲方有权将该装载机随时收回;违约责任包括:1、租赁期间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将装载机收回;已交租金归甲方所有;拖欠的租金由乙方继续给付;2.租期届满,若乙方一直违约并继续使用装载机,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已交租金归日进公司所有,拖欠租金乙方继续给付;3.租赁期间租金按本合同第三条计算,租赁期满若乙方一直违约,未将装载机送回,视为继续承租,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万元,且装载机维修费由乙方承担;4、以上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按逾期租金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日进公司与白鹤还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甲(日进公司)、乙(白鹤)双方就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备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如白鹤若在2011年10月16日前将租金全部交齐,则租赁转为销售;若白鹤发生违约,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白鹤向日进公司交付首付款10万元,日进公司向白鹤交付了两台装载机。合同履行过程中,白鹤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3万元,8月2日支付1万元,9月16日支付1万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25万元,剩余23万元白鹤未履行付款义务,日进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日进公司与白鹤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日进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有取得租赁费的权利。白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白鹤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补充合同》约定,在白鹤发生违约时,补充合同无效,��白鹤已违约,故《补充合同》已失效。综上,日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鹤欠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租赁费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白鹤支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违约金221404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本金23万元时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白鹤支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租赁设备返还时止的租金,按每月2万元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被告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白鹤负担,被告白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