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强行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被告人门某某从网上联系毒贩(身份不明,无法查清),购买冰毒4克,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4克冰毒分两次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门某某供述、证人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人身检查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门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