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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1133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代理人何某甲(系原告的父亲),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日本国人,原住日本,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开始先后多次赴日本探亲。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难以沟通。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返回福清居住。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取得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中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开始先后多次赴日本探亲。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难以沟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自本院截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被告无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建省民政厅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施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