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葛开荣与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吴红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开荣,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吴红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葛开荣。委托代理人梁毅,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住所地:大境瑶族乡新寨村委涝江村。法定代表人:吴红军。被告吴红军。原告葛开荣诉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吴红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吴红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早先原告开矿的时候开挖了一条窿道,为方便车辆运输又修了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后来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要继续开矿,于2011年7月23日由韦朝辉与原告协商,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使用原告开挖的窿道和修的路,承诺分三年补偿原告共计7万元。双方就此订立了承诺协议。此后,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2万元,第二年未给付。后被告吴红军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提供担保。经原告的努力拿到了第二年的2万元。但第三年的3万元两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补偿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承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承诺向原告分三年支付补偿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红军承担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支付第二年、第三年补偿款的保证责任的事实;三、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电脑咨询单、被告吴红军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吴红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吴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早年开矿的时候开挖了一条窿道,为方便车辆运输矿石又修了一条便路。后来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要继续开矿,需使用原告开挖的窿道和便路,于2011年7月23日委派韦朝辉与原告协商,承诺分三年补偿原告共计70000元。双方就此订立了《承诺协议》。此后,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补偿款20000元,第二年未给付。被告吴红军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履行上述协议提供担保。尔后,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给付了原告第二年的补偿款20000元。但第三年的补偿款30000元两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订立的《承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给付原告补偿款。现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尚有补偿款30000元未给付原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吴红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履行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红军应当对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尚未给付的补偿款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至付款期限后仍未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给付原告葛开荣合同补偿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吴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灵川县大境乡重晶石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元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易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