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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与陆文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建莲北路南岗堡8号。经营者林贵富,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陆文付,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与被告陆文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的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称在建宁县经商,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12月20日两次在原告处就餐,餐费金额共计1808元,被告就餐后在《点菜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文付给付餐饮服务费1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文付负担。被告陆文付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签名的《点菜单》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就餐2次,餐费金额共计180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点菜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点菜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12月20日在其酒店就餐,尚欠餐费18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陆文付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12月20日在其酒店就餐,餐费金额共计1808元,被告就餐后在《点菜单》中签名确认,餐费1808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文付在原告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用餐,原告与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未支付原告相应的餐饮费用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服务费18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文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文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支付建宁县濉溪镇富贵楼酒家餐饮服务费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文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宁县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元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2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