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金华、刘传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金华,刘传刚,王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94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剑,该公司职工。被告:洪金华,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传刚,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王林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金华、刘传刚、王林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华、刘传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洪金华以买车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8日,年利率为11.736%,刘传刚、王林远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款已超期,被告拒履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洪金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刘传刚、王林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被告洪金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传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林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洪金华以买车为名于2007年6月18日和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口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洪金华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9.78‰(年利率为11.736%),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刘传刚、王林远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口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时原告和洪金华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该贷款到期后,洪金华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向刘传刚、王林远催要,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颍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口信用社与洪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洪金华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洪金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传刚、王林远作为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责任,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洪金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及超期罚息、刘传刚和王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刘传刚、王林远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传刚、王林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金华、刘传刚、王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