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殷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言柱、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任为先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某为泄私愤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美工刀、泼胶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姬某甲家中,窃取了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后,持铁锤对睡在客厅沙发上的被害人姬某甲头部多次打击,被害人姬某甲惊醒后与被告人殷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殷某为逃离现场掏出美工刀朝被害人姬某甲的颈部连划数刀。被告人殷某逃离后试图用盗窃的银行卡取款未果,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姬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诉称,被告人殷某为泄私愤,欲打击报复原告人。2015年元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跳墙窜入原告人家中,顺手窃取原告人家中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后,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向熟睡中的原告人头部猛击,原告人惊醒后,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又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猛刺原告人的脖颈等致命部位,造成原告人头部、颈部等多处伤情。经鉴定,原告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综上,被告人殷某的故意杀人、盗窃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2条、26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行为极其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5527.62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的诉讼意见相一致。被告人殷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的各种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杀人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殷某是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某为泄私愤,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美工刀、泼胶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同村村民姬某甲家中,窃取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后,持铁锤对睡在客厅沙发上的姬某甲头部多次进行打击,姬某甲惊醒后与被告人殷某厮打,被告人殷某为逃离现场掏出美工刀向姬某甲的颈部连划数刀,后逃离。当日中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试图用盗窃的银行卡到中国银行薛城区支行营业厅取款未果,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姬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亲属主动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缴纳姬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甲陈述、证人周某、姬某乙、曹某、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殷某的行为触犯了两种以上不同罪名,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殷某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在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殷某赔偿物品损坏费242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3168.6元、误工费人民币20499.30元、护理费人民币81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其他费用29000元,计人民币82707.62元,扣除被告人殷某亲属已缴纳给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的姬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余款52707.62元,由被告人殷某赔偿。上述罚金及赔偿金,被告人殷某亲属均已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铁锤一个、手套一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