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伍一与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一,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伍一。委托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法定代表人黄洁,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一与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以下简称(电大分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涛,被告电大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一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教材及后勤等工作,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双方已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拖欠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2773元、三月工资1387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400元;4.被告向原告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被告电大分校辩称,原告主动辞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资,双方先后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次劳动该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写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在该《辞职信》中批复同意,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校未经许可将《辞职信》原件带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15日。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2773元、三月工资1387元、经济补偿金134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400元、向原告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并补缴社保。2015年4月28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辞职信、情况说明、考勤表、接报警登记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原告自愿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辞职信复印件、情况说明、2015年1月至3月考勤表及接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并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吴燕佳、吴习、石鹰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该予以否认,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5日合同到期,但原告未提交任何2015年2月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申请辞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15日,故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3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因个人主动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不支付原告伍一2015年2月工资2773元、三月工资1387元;二、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00元;三、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不支付原告伍一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400元;四、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向原告伍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四川省电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校不向原告伍一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