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威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聪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威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聪伟,汤淑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立平。委托代理人:袁实。被告:慈溪市威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聪伟。被告:汤淑芸。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威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慈溪市剑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周聪伟、王杰峰、汤淑芸、陈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金芒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剑峰公司、王杰峰、陈亚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芒果公司以被告威宇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威宇公司、周聪伟、汤淑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5000元、复利8106.22元、逾期利息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威宇公司、周聪伟、汤淑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2日。二、借款金额:5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15‰,按月于每月15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资金。六、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七、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本金5000000元。八、尚欠本息:借款利息295000元、复利8106.22元、逾期利息660000元。九、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周聪伟、汤淑芸自愿对被告威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威宇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威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周聪伟、汤淑芸按约对被告威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威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聪伟、汤淑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95000元、复利8106.22元、逾期利息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1元,由被告慈溪市威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聪伟、汤淑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徐丹云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