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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居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原县大庆路秦原宾馆门前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16克。双方刚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王某甲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14包,计1.87克。从李某甲身上搜缴毒品一包,计0.16克。以上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称重笔录、王某甲尿样采集、检验笔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甲证言、王某甲、李某甲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甲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李某甲与王某甲通话记录、王某甲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量刑时可适当从重。被告人以贩养吸,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