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彬与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彬,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彬。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号。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潮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成山、被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罗彬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津南区沿盈业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附近,适遇刘军驾驶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客车,沿嘉园道由南向北驶来,刘军车前部撞上罗彬车右侧中部以后,罗彬车翻车,造成罗彬、刘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罗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彬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1日。经诊断,罗彬伤情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血肿,双额头皮软组织挫伤,吸入性肺炎,伴双侧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好转出院,现肢体偏瘫,建议组织康复治疗。罗彬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7日住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复诊。罗彬就医所花医药费为78413.36元。罗彬出院后,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看病所花费4086.89,合计82500.25元。罗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爱霞护理。罗彬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共13张,建议休假至2015年1月25日。罗彬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84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5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800元。罗彬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罗彬伤致颅脑损伤并右侧偏瘫肌力下降程度已经构成四级伤残。罗彬所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罗文涛系罗彬的儿子,2005年2月14日出生。罗彬父亲罗会明1951年2月18日出生。罗会明为中铁六局天津铁建公司退休职工。再查明,刘军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罗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军、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罗彬经济损失434829元;2、诉讼费由刘军、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罗彬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罗彬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次要责任,故刘军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罗彬。罗彬虽主张双方责任相同,主张各负50%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罗彬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2500.25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抗辩不认可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部分药费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罗彬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其在二附属所花医药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罗彬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11405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但罗彬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其该期间的收入为93341元,高于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及误工费。罗彬提交的证明2013年度7月至2014年6月工资总额为181315元,即使以该标准计算,其平均月工资乘以误工时间,其金额亦低于93341元,故罗彬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的误工收入,故其主张误工损失不再予以支持。3、护理费,罗彬主张其妻孙爱霞护理,护理天数44天。罗彬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金额为3443元。4、交通费,罗彬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罗彬为康复治疗往返于医院,故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情考虑支持2200元。7、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当为457212元(32658×20×70%),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彬主张其儿子罗文涛及父亲罗会明二人扶养费,因罗会明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不属于扶养人范围,故仅支持其子罗文涛的扶养费68827.5元(21850×9×70%÷2),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26039.5元。8、罗彬车辆损失为60840元,有评估为证,予以支持。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2100元、检测费500元及停车费2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彬主张2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15172.75元。罗彬按照平等责任主张赔偿,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按照主次责任分配责任,即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综上,罗彬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罗彬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罗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罗彬损失的30%,即177951.83元【(715172.75-122000)×30%】。因刘军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罗彬,故刘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罗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罗彬各项经济损失177951.83元,合计299951.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罗彬承担127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163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52956.8元;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父亲的扶养费。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事故现场勘测图、照片以及当时的询问笔录,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刘军存在逆行和超速问题。故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据充分;3、上诉人残疾后,必定会影响对父亲的扶养,故应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刘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本公司已经根据一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军驾车进入道路路口时,上诉人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即被上诉人刘军的车辆,双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军存在逆行和超速的问题,因根据现场勘测图和照片不能直接确定被上诉人刘军进入路口时系逆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刘军虽陈述其车辆时速为60公里,上诉人陈述其车辆时速为30公里,但因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即无法客观评定,故不能以双方陈述为据予以认定。第二、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因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为前提,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查询以及完税证明,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第三、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对其父虽然具有扶养义务,但由于其父系正式退休职工,享有正常的退休金和医保等生活来源,故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罗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