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福强、申毅、原审被告刘有恒、张保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福强,申毅,刘有恒,张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福强,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毅,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有恒,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保山,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福强、申毅、原审被告刘有恒、张保山健康权纠纷一案,申福强、申毅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1万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有恒和被告张保山承担);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高天序,被上诉人申福强、申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原审被告刘有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18时5分,车主刘有恒雇佣司机张保山,驾驶豫AD78**号牵引车和豫AC0**号挂式罐车,在中国铝业股份河南分公司厂区内,即由郑州铝城供销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氧化铝粉包装台作业过程中,该劳动服务公司装车工陈爱荣及押运员即司机张保山之子张会生在罐车上装料尚未下车时,司机张保山突然发动并运行该车,造成二人从罐车车体高处坠落,劳动服务公司装车工陈爱荣死亡,司机张保山之子张会生重伤。此事故经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函(2014)405号文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如下:(一)、张保山,车牌号为豫AD78**的罐车司机。在罐装工和押运员未下车的情况下,误操作开走车辆,导致一死一伤,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二)张会生,车牌号为豫AD78**的罐车押运员。违反中铝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汽车罐岗位作业标准第三项第三条“装车过程中,如需要移动车辆,司机按照装车员工指令方可上车按要求移动车辆”之规定,属违章指挥,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三)陈爱荣、罐装工。违反中铝河南分公司物管中心汽车罐岗位作业标准第三项第一条“车停稳司机下车后,装车员方可上车,上车后佩戴好安全带方可正常操作”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四)张春林,郑州铝城供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到位,对罐装作业现场管理不严,对此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五)郑州铝城供销劳动服务公司。氧化铝粉包装台作业现场混乱,对长期存在的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消除,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合计51.69396万元,仅主张51万元。2014年6月25日,陈爱荣死亡。2014年7月1日,陈爱荣遗体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2014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济源路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显示陈爱荣户口类别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死亡原因其他交通事故。被告刘有恒雇佣被告张保山开车并负责开关盖及押运。被告张保山与张会生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保山临时找张会生,让其帮助跟车并负责开盖封盖。被告刘有恒所有的豫AD78**号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有恒所有的豫AC0**挂车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为张会生,经该院庭审释明情况后,表示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由陈爱荣优先享有,若有剩余,再考虑是否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该起事故系被告张保山驾驶车辆行走时造成其他正在作业的人员伤亡,而非具有驾乘目的的本车驾乘人员伤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确认,张会生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过失指挥车辆运行,司机张保山在没有确认罐车工及押运员下车的安全状态下,盲目开走车辆,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有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保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爱荣没有按照罐装岗位安全规定佩戴安全带,加重事故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有恒、被告张保山的赔偿责任。根据陈爱荣和被告各自的过错,该院确定被告刘有恒、被告张保山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有恒所有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过所有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由其他责任人分担。但诉讼费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刘有恒、被告张保山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交的注销证明中户口类别,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应为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计算标准适当,该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6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38693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90%即348245.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新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82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刘有恒和被告张保山负担2740元(与上述判决金额同时支付原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此次事故有郑州市政府出具的《郑州人民政府关于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包装站台“6.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该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福强、申毅答辩称,本案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因为车辆启动造成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有恒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车辆移动造成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保山未答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交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与其相对应的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保险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限于交通事故,而非在道路上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重大责任事故也包括交通事故这一项,本案是由车辆移动造成的伤害,属于交通事故,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适合本案第三者的身份,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刘有恒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告张保山驾驶车辆时造成正在作业的陈爱荣伤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原审被告刘有恒所有的豫AD78**罐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所有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由其他责任人分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此次事故的性质属重大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