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凌辉与曾青龙、王芸、曾凤生、帅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凌辉,曾青龙,王芸,曾凤生,帅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邹凌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青龙,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王芸,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曾青龙的妻子。被告曾凤生,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曾青龙的父亲。被告帅菊英,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曾凤生的妻子。原告邹凌辉与被告曾青龙、王芸、曾凤生、帅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凌辉与被告曾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芸、曾凤生、帅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承诺借款半年后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237827元,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及新干县某砖厂所有财产和某村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37827元;2、被告将房产及新干县某砖厂的挖机、铲车及自有的轿车等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青龙辩称,当时借的是210万元,2015年5月25日结算时利息算高了,现在没有钱还,希望砖厂继续经营下去,赚了钱再慢慢还。我不同意办理房产及新干县某砖厂的挖机、铲车及自有的轿车等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芸、曾凤生、帅菊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曾凤生、曾青龙(乙方)与原告邹凌辉(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1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借款借期内利息为70万元,借款半年后付清利息。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向原告所借款系用于经营新干县某砖厂。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237827元,并另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25日借到邹凌辉现金323.7827万元。同时借款人自愿以自有的新干县某砖厂所有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动产和不动产及所有证照等)及房产和某村两处房产抵押或折价抵偿给债权人邹凌辉;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止;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房产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另查明,曾凤生与帅菊英系夫妻关系,曾青龙与王芸系夫妻关系,曾青龙系曾凤生与帅菊英的儿子,四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新干县某砖厂系被告曾凤生于2009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四被告家庭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青龙、曾凤生向原告邹凌辉借款,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双方的借款金额,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本案借款金额2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原、被告间的利率约定超过了上述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利息应按2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息应为555890.41元(已扣除支付2015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10万元),故被告曾凤生、曾青龙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结算性借据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2655890.41元。该借款系用于四被告家庭经营砖厂,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青龙、曾凤生在结算时虽同意以自有的新干县某砖厂所有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动产和不动产及所有证照等)及房产和某村两处房产抵押或折价抵偿给原告邹凌辉,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房产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但以上财产均存在其他共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被告曾青龙当庭亦表示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财产中的不动产、车辆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宅基地属不得抵押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凤生、曾青龙、王芸、帅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凌辉借款2655890.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8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3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小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