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台湾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浦加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项王小区玉兰园乙区1-2号。法定代表人徐守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公司)与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台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台生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台生源公司称,其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该案已执结,法院冻结我公司存款错误,请求解除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台生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都公司工程款1058064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台生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都公司工程保修金900000元(其中8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53元,由原告楚都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台生源公司负担364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台生源公司负担。因台生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楚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50万元,2015年2月5日前付40万元,3月底前付30万元,4月底前付40万元5月15日前付执行费用及结清本息(利息按判决内容计算);二、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甲方有权立即就剩余部分恢复执行。三、甲方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前开具本案的全额发票,未收到发票乙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2015年6月10日,执行人员找双方当事人谈话,了解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异议人代理人陆军表示“我们先付63万元,一次性划款。对于剩余部分22万元,我们进一步计算后再付”。异议人法宝代表人浦加勤对陆军的意见未表示异议。6月11日和6月18日,异议人分别付款62万元、1.119万元。2015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冻结台生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台生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经用办公系统辅助计算工具计算,台生源公司尚欠部分利息和24476元申请执行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台生源公司帐户存款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台生源公司与楚都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对利息计算有争议。经系统辅助工具计算,尚有部分利息未付,且异议人在本院找其谈话时明确表示有部分款项未付,本院冻结其帐户部分存款并无不当。台生源公司称其已全部履行本案义务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台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