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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厉文兴与施亚萍、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文兴,施亚萍,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厉文兴。被告施亚萍。被告朱青。原告厉文兴与被告施亚萍、朱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亚萍、朱青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文兴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施亚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朱青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施亚萍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亚萍借款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其还款,其未还,被告朱青亦未代为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施亚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施亚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厉文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亚萍及朱青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施亚萍、朱青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施亚萍经被告朱青担保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厉文兴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施亚萍、朱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施亚萍、朱青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厉文兴与被告施亚萍、朱青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施亚萍尚欠原告厉文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厉文兴要求被告施亚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朱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亚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厉文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施亚萍负担,被告朱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赵陈超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许晓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