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欣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陆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陆欣。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世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欣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岑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欣诉称,��告所有的苏D×××××/苏D×××××挂罐式挂车于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5月15日,方晓磊驾驶苏D×××××/苏D×××××挂半挂车,沿金峰路行驶至金峰路长山矿处时,因路面湿滑撞到石头上,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9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2100元,原告就此损失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予理赔1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因为路面湿滑导致主挂车与半挂车相撞,没有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是要求发生碰撞,碰撞的概念是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主挂车与半挂车相撞是车辆内部的碰撞,不属于保险范围,另外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方晓磊驾驶苏D×××××/苏D×××××挂半挂车,沿金峰路行驶至金峰路长山矿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同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载明“……因路面湿滑,撞到石头上,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方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800元施救费,并在溧阳市周城西丁车辆修配厂进行了修理,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经社渚交警中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证,其结论为该车修复需修理费用合计鉴证金额扣除残值后为9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经过现场的查看,事故事实是主挂车与半挂车相撞,并提供了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另查明,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苏D×××××/苏D×××××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出资车主为原告陆欣,原告将车辆挂靠在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陆欣自行负责承担,方晓磊系原告雇佣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且方晓磊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苏D×××××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车损险限额为2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运输资格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苏D×××××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D×××××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受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告为苏D×××××牵引车的实际出资人,应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陆欣进行理赔。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为驾驶员方晓磊驾驶汽车时,因路面湿滑,撞到石头上,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事故因苏D×××××牵引车与苏D×××××挂半挂车碰撞造成,是内部碰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牵引车的损失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修车费用9900元有修车发票、溧阳市价格鉴证中心结论书以及车损鉴定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400元是原告为确定实际车损的必要花费,本院也予以认定。施救费18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有施救费发票予以���明,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中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全部损失121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欣支付理赔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