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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华政与唐发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政,唐发雄,达州市源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唐华政,男,生于1952年1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发雄,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XX,女,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唐发雄之妻。被告达州市源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天然气能源化工产业区(达州市斌郎乡木瓜村)。组织机构代码:58422426-9法定代表人张美。委托代理人王苡余,女,生于1979年6月1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政诉被告唐发雄、被告达州市源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源金工贸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唐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苡余、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政诉称,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将尚品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发雄,后被告唐发雄便雇请原告等人以每天130元的工资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2月21日下午约3时左右,原告在往搅拌机倒水时被水泥包砸倒,致其胸部和右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受伤,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75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400元(11个月×2400元/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发雄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受伤是因为原告未按操作程序进行操作才受的伤,且住院当天原告未说被水泥压伤胸部,过了三天才说胸部疼痛,后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工地上原告受伤部位是手指,胸部未受伤,原告起诉中的陈旧性骨折与次此受伤无关,同时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23500元,故对原告不再进行赔偿。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唐发雄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要有依据,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与被告唐发雄签订了《达州市源金实业场地硬化工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发雄以每立方米66元的单价,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达州源金工贸公司场地道路和车间地面进行硬化。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唐发雄便雇请原告唐华政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以每人每天130元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2014年2月21日,原告唐华政在向搅拌机倒水时不慎被水泥包砸倒在地,致其右手等部位受伤。受伤后,原告唐华政当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右手压砸伤;右手中指血管及神经断裂;右手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右手环、小指骨折;右手食、中、环指甲床损伤;右手食、中、环、小指皮肤挫裂伤;血气胸。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同年2月24日,原告唐华政又转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一年返院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5年4月9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华政的伤势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唐华政第1肋骨骨折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右手无名指(即环指)、小指中远节指骨骨折们肌腱、血管、神经损伤致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2、被鉴定人唐华政伤残等级为玖级。3、被鉴定人唐华政右手无名指、小指骨折内固定物克氏针取内手术后续医疗费用需2500元至3000元左右。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查明,一、原告唐华政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7504.11元,出院后原告作多层螺旋CT平扫开支费用254元,共计17758.11元(该费用由原告唐华政垫付758.11元、被告唐发雄垫付170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唐发雄给原告唐华政借支生活费800元;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原告唐华政开支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唐发雄提供了原告唐华政在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5000元的收据,原告唐华政予以认可,但被告唐发雄未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本院限被告唐发雄于2015年6月5日将达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提交本院,逾期未提交。二、2015年6月1日,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华政致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0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唐华政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并开支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950元。三、原告唐华政于2010年10月26日从原达县某某乡某某村*组迁至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街**号附*号,系城镇居民。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达州市源金实业场地硬化工事承包合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唐华政系被告唐发雄招用,在施工中唐华政接受唐发雄的管理,唐华政的报酬也与唐发雄商定并由其支付,故应认定唐华政由唐发雄雇请,为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唐华政在为被告唐发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唐发雄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唐发雄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唐华政在接受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唐发雄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本案由被告唐发雄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华政自己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明知被告唐发雄无道路及地面硬化的相关资质,而仍将该硬化工程发包给唐发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应对唐发雄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右手无名指、小指的内固定物克氏针未取出属于尚未治疗终结,在此期间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唐华政在达州市骨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5000元系收据,因原告唐华政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唐华雄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达州市骨科医院的结算票据,故唐华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受伤所致,但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陈旧性骨折属于遭受了其它损害所形成的伤势,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华政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达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5000元、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7504.11元、院外治疗费254元,共计22758.1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本次受伤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2895.40元(24381元/年×17年×2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80元[29天(4天+25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其护理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320元[(29天(4天+25天)×80元/天);5、营养费,因达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均无加强营养的记录和医嘱,故营养费应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进行计算,营养费确认为500元(25天×20元/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7、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9、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接受治疗及鉴定期间,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无院外休息日的医嘱,同时又未提供误工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主张11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华政虽然年满60周岁,但考虑其本次受伤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致这一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误工费的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加院外休息3月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确定计算,误工费确认为9520元[119天(29天+90天)×80元/天]。综上,原告唐华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58.11元、残疾赔偿金8289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确认为23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9520元,共计132573.51元。该损失中,由被告唐发雄赔偿原告唐华政106058.80元(132573.51元×80%),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华政自行承担26514.70元(132573.51元-106058.80元)。扣减被告唐发雄已支出的费用后,由被告唐发雄赔偿原告唐华政83258.80元(106058.80元-17000元-5000元-800元)。重新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950元,由被告唐发雄、被告达州源金工贸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发雄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唐华政83258.80元,被告达州市源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唐华政负担298元,被告唐发雄、被告达州市源金工贸有限责任负担1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