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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徐某,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女,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就学时认识恋爱,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因被告怀孕,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12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无法互谅互让,致矛盾升级甚至肢体冲突,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多次尝试修复夫妻感情,但被告个性强,非常坚持个人意见,不愿意为夫妻和家庭作出调整和让步,双方已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和交流。两个小孩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父母照顾多年,但被告一直不同意支付原告父母任何费用,让原告非常难堪。2015年5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曾就离婚事宜协商,但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并经公安局出警处理。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2000元和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债务3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阳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结婚七年来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其长期陪同原告四处奔波,支持原告事业发展;原告的父母代原、被告照顾管两个孩子期间,其与原告以不同形式向父母支付了小孩成长所需的费用,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投资在南充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墙面装饰店,为了经营和照顾家庭,彼此分别在重庆和南充两地奔波,原告陈述双方分居不是事实;为了孩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就读时认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9月14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2年2月10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2012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住房1套;2014年12月,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四川省投资开办了一墙面装饰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其单独接待了到南充来玩耍的女同学,被告知晓此事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打架,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被告草拟的离婚协议,贷款合同,合伙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并生育的两个女儿,共同购买了房屋和投资经营,足见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思想上的沟通交流和感情上的互动,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抚养教育女儿、赡养老人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美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