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吴署阳、刘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新中路69号。代表人曹光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水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员工。被告吴署阳,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玉珍,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碧铃,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2幢1-2层。法定代表人王碧铃,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吴署阳、刘玉珍、王碧铃、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署阳、刘玉珍、王碧铃、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诉称,应被告吴署阳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于2013年6月24日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50万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该笔贷款由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2幢1-2层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由被告王碧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吴署阳、刘玉珍将其所有的储蓄存单质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根据被告吴署阳申请依约于2013年6月26日发放了2笔贷款合计金额3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署阳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吴署阳已连续拖欠三期贷款本息,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38360.99元及利息24436.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署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吴署阳、刘玉珍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660.07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4436.07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王碧铃对被告吴署阳、刘玉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2幢1-2层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署阳、刘玉珍、王碧铃、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署阳与被告刘玉珍系夫妻。2013年6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吴署阳、刘玉珍、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本金350万元,期限3年,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并由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2幢1-2层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吴署阳、刘玉珍的储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即原告,办理贷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包含但不限于提前还款、逾期催收、变更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缩短贷款期限、诉讼等业务;贷款人对上述授权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办理了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2幢1-2层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王碧铃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碧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已连续拖欠三期贷款本息,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38360.99元及利息24436.07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吴署阳、刘玉珍、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王碧铃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即原告,办理贷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包含但不限于提前还款、逾期催收、变更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缩短贷款期限、诉讼等业务,表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已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被告吴署阳至今已超过三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吴署阳向原告贷款,作为被告吴署阳配偶即被告刘玉珍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被告刘玉珍知情并同意被告吴署阳向原告贷款;被告吴署阳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被告吴署阳与被告刘玉珍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刘玉珍应当对被告吴署阳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吴署阳、刘玉珍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吴署阳、刘玉珍清偿。被告王碧铃自愿为被告吴署阳、刘玉珍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及顺序,为此被告王碧铃依法应对被告吴署阳、刘玉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碧铃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署阳、刘玉珍追偿。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吴署阳、刘玉珍、王碧铃、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署阳、刘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借款本金1699660.07元和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4436.0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1699660.07元为本金,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吴署阳、刘玉珍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有权以被告龙岩市延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2幢1-2层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三、被告王碧铃对被告吴署阳、刘玉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碧铃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署阳、刘玉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7元,减半收取为10158.5元,由被告吴署阳、刘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主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主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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