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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兆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龙,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龙,男。委托代理人陈可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兰。委托代理人付依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长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兆龙与上诉人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运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任出租车司机。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缴交25000元风险保证金。2012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粤b×××××号车辆行至宝安西乡宝源路宝源新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何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刘某甲348950.84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医疗费22284.5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护理费48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再查明,根据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印制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中签订合同须知第一条规定,“深圳市出租小汽车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营运绿色出租小汽车,应当采用本合同文本。”第四条规定,“本合同是甲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必备文件之一。”该《服务合同》第五章第5.1条规定,“前款安全生产保证金作为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营运、合理使用车辆及其附属设备的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表、风险保证金收据、恒生医院收据、护理费收据、(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139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被告提交的《员工服务合同》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入职风险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4500元(25000×6%×3,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到被告支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2012年6月19日到2012年7月18日护理费4800元及代垫付医疗费22284.5元,利息3119元(22284.50×6%÷12×28,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计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到被告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安全保证金;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其与其他行业在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按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规定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与普通行业有较大区别。而在实际当中,出租汽车企业一般将出租车运营牌照承包给驾驶员,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应负担的费用及收益如何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双方之间还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基于承包关系,向原告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25000元。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承包关系有其合理性,出租汽车公司基于承包关系向驾驶员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亦有其合理性,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范畴,故双方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的内容,出租车公司在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签订《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但被告已基于双方的承包关系向原告收取风险保证金25000元,故本院根据出租车行业惯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日常经验,认定原、被告已签订《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双方应按《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员工服务合同》第五章第5.1条规定,“前款安全生产保证金作为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营运、合理使用车辆及其附属设备的担保。”本案中,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由本人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在保险公司赔付额度外另须赔偿受害方348950.84元,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关于保证金不予退回的抗辩理由,符合《员工服务合同》确定的风险保证金的性质及收取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退回风险保证金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1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医疗费22284.5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护理费4800元,因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垫费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284.50元,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吴兆龙医疗费2228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护理费48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兆龙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负担29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兆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入职风险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4500元(25000×6%×3,即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到被上诉人支付之日止);2、维持判令返还上诉人代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284.5元,利息人民币3119元(22284.5×6%/12×28,即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计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到被上诉人支付之日止);代垫2012年6月19日到2012年7月18日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与上诉人签订过《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行业规定亦不能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在2012年6月19日17时许,上诉人驾驶粤b×××××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赔付额度外另外的赔偿,是由于被上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远远不够所致(第三者责任险25万)。上诉人靠微薄工资养家糊口,被高额收取风险保证金以及为被上诉人代垫款项,给上诉人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恒运输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是针对本案双方对外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效力而做出职务行为的认定,实质上整个深圳出租车行业均存在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的法律关系。在完成对外的赔付责任之后,理应按照双方之间权责清楚的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员工服务合同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同时根据一般常识,若本案判上诉人吴兆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则显然会导致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可以任意对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需要承担任何经济上的代价,显然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医疗费的认定,我方仅仅认可上诉人有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实质上交通事故案件第二次开庭就是针对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我们不认可护工的聘请这一基本事实,鉴于双方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不予赔付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安恒运输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向吴兆龙偿付医疗费22284.5元及利息、护理费48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理由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深圳市政府强制要求缔结的、全市统一条款的、并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承包性质的《员工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员工服务合同》第l0.2.1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问,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对于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部分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以下简称“剩余损失”),乙方有责任的,乙方按责任(次责30%、同责50%、主责70%、全责l00%)承担剩余损失。乙方无责任的,不承担剩余损失。该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内部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于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返还。但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双方的内部责任应当由《员工服务合同》调整。其次,一审法院依据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内部权利义务的划分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由于出租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于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的内部责任应当由《员工服务合同》调整。据此,本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吴兆龙本人承担,上诉人不应向其返还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再次,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另支付受害方348950.84元。被上诉人吴兆龙在营运过程中,因其本人的重大过错,导致了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另支付受害方的赔偿金,可以依据《员工服务合同》向被上诉人吴兆龙进行追偿。为减少诉累,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必要再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费用。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吴兆龙提供的庭审笔录,其中对护理费的发问可知被上诉人吴兆龙未经公司授权私自聘请护理人员并支付高于2013年时法定赔偿标准的护理费,导致损失扩大,属于无权代理,应由其自负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兆龙答辩称,正是由于吴兆龙是职务行为,所以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出租车行业惯例也不应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而且我方并不认可与对方存在员工服务合同关系。护理费是经过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1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项,当时安恒运输公司并没有就护理费问题提出异议,故我方认为当时的护理费已经经过安恒运输公司确认,属于有权代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粤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案判决安恒运输公司赔偿伤者刘某甲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376140.91元。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安恒运输公司赔偿刘某甲348950.84元应属笔误。根据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印制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员工服务合同》)第9.4条规定:合同期间,甲方(即用人单位)为车辆购买包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各项保险保额不低于北京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于2007年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成本的测算报告》(中联深所咨字(2007)013号)关于出租车经营“车辆保险”成本核算所依据的保额。甲方不购买前款保险或不足额投保的,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等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第10.2.1条规定:合同期间,乙方(即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对于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部分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乙方有责任的,乙方按责任(次责30%、同责50%、主责70%、全责100%)承担剩余损失。乙方无责任的,不承担剩余损失。前款规定剩余损失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兆龙提交的风险保证金收据标注了“092”、“粤b×××××”字样,吴兆龙称不清楚“092”是什么意思,安恒运输公司称“092”是合同编号。安恒运输公司提交的《员工服务合同》复印件首页记载驾驶员姓名吴兆龙,合同编号092,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有“吴兆龙”签名并按手印。安恒运输公司称因公司搬迁致部分员工合同销毁,无法提供该份《员工服务合同》原件,在交通事故案件应诉准备提供诉讼证据材料时人事部门复印了吴兆龙的一些资料,本案提交的复印件是在该案应诉案卷材料中找出的。安恒运输公司称吴兆龙会定期向该公司缴纳基本营收款,若双方不存在《员工服务合同》,且未达成基本营收款的合意,该标准的确定依据在何处?吴兆龙缴纳的基本营收款长期以来与该公司提交的《员工服务合同》基本营收款完全一致。吴兆龙确认其向安恒运输公司缴纳基本营收款的事实,但认为是工资的支付方式,与该公司提供的《员工服务合同》复印件有关条款一致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安恒运输公司是否应退回吴兆龙风险保证金及返还吴兆龙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对于吴兆龙诉请的风险保证金,吴兆龙否认其曾与安恒运输公司签署《员工服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安恒运输公司未能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员工服务合同》原件,仅提交了复印件,但鉴于如下情形:第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出租车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出租车经营企业可以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在实际当中,出租车经营企业一般将出租车运营牌照承包给驾驶员,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应负担的费用及收益如何分配。第二,根据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的内容,出租车公司在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员工服务合同》,《员工服务合同》是申请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必备文件之一,吴兆龙驾驶涉案车辆期间取得了出租车驾驶准许证。第三,吴兆龙提交的风险保证金收据标注了“092”、“粤b×××××”字样,安恒运输公司称“092”是合同编号,与安恒运输公司提交的《员工服务合同》复印件首页记载的合同编号092能够吻合。综上前述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出租车行业惯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日常经验,认定双方已签订《员工服务合同》、双方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兆龙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安恒运输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另有依据而非《员工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员工服务合同》的约定,安恒运输公司向吴兆龙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即风险保证金25000元,该安全生产保证金系作为吴兆龙按照该合同规定及安恒运输公司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营运、合理使用车辆及其附属设备的担保。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经营企业与出租车驾驶员建立承包关系并基于承包关系向驾驶员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具有其合理性,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范畴,故双方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吴兆龙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安全驾驶属其应尽义务,其在营运时在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先行,发生了由其负全部责任的造成两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导致安恒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外另须赔偿受害人37万余元,给安恒运输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安恒运输公司关于保证金不予退回的抗辩理由成立,亦符合《员工服务合同》确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性质及收取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驳回吴兆龙要求退回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兆龙上诉要求退回其风险保证金2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恒运输公司是否应返还吴兆龙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问题。吴兆龙主张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22284.5元、护理费4800元,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吴兆龙支付了受害人一个月的护理费,吴兆龙本案提交了护理费收据,安恒运输公司现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吴兆龙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服务合同》第9.4条的约定,合同期间,安恒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保险保额的最低标准,不足额投保的,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损失全部由安恒运输公司承担。涉案事故致使受害人的损失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安恒运输公司主张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员工服务合同》第10.2.1条的约定由吴兆龙承担,其无需返还吴兆龙垫付的费用,但该条适用的前提应是安恒运输公司已依据《员工服务合同》第9.4条的约定足额投保后仍产生了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安恒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鉴于安恒运输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依约由安恒运输公司承担。吴兆龙要求安恒运输公司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兆龙和安恒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5元,由上诉人吴兆龙负担53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