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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白宗运与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费洪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宗运,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费洪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白宗运,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费洪波,经理。被告:费洪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宗运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费洪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宗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宗运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