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白宗运与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费洪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宗运,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费洪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白宗运,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费洪波,经理。被告:费洪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宗运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凌波建筑劳务工程处、费洪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宗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宗运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