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红诉被告孙磊王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红,孙磊,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贵红,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北露天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孙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鹏,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北露天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张贵红诉被告孙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贵红与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红诉称,孙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张贵红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月2%计算,王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张贵红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张贵红多次索要,孙磊、王鹏至今未付,要求孙磊、王鹏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2400元。诉讼费由孙磊、王鹏承担。被告孙磊未作答辩。被告王鹏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张贵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张贵红提举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孙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张贵红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月2%计算,王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张贵红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张贵红多次索要,孙磊、王鹏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张贵红已依约向孙磊提供借款,孙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张贵红主张被告孙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贵红请求孙磊按照月违约金2%元计算违约金为2400元,经核算,张贵红要求孙磊支付违约金2400元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张贵红要求王鹏在担保期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王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张贵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贵红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2400元,合计32400元;二、被告王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