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吕杏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邓小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刘德平,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钟雪锋,系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吕杏葵,该厂投资人。被告吕杏葵,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晚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776。被告陈可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715。被告邓小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18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以下简称“智盛隆厂”)、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邓小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小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智盛隆厂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智盛隆厂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50万元。同时双方同意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对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原告对于被告智盛隆厂的债务进行担保,由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8日,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智盛隆厂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该保证合同生效前原告与被告智盛隆厂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智盛隆厂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与被告智盛隆厂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与被告智盛隆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智盛隆厂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被告智盛隆厂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3.03%。被告智盛隆厂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若被告智盛隆厂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智盛隆厂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智盛隆厂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被告智盛隆厂信用状况下降、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账户币种与贷款不同的,按扣收时原告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智盛隆厂发放了上述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智盛隆厂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吕杏葵为被告智盛隆厂的投资人,被告陈可栋、邓小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邓小冰对被告智盛隆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智盛隆厂向原告支付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642788.3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其中本金3420781.04元,利息0元,罚息222007.33)。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3.03%再上浮50%计算;2、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邓小冰对被告智盛隆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补充以下事实:被告智盛隆厂于2015年2月至4月间存入还款账户款项共计124514.79元。因本案贷款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按双方约定应于该日一次性扣划全额本金及当月利息,但因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系统对上述期间被告智盛隆厂存入的款项未作扣划。我方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6月23日对上述124514.79元进行手工划扣,该笔款项中的79218.9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45295.83元用于归还2015年1月22日至2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我方诉求数额已扣减了上述数额。被告智盛隆厂、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辩称:涉案借款属实,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情况属实,对涉案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无异议,但要求被告邓小冰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邓小冰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当时没有要求邓小冰签署相关保证合同,也没有告知陈可栋要求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关于涉案的诉讼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邓小冰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智盛隆厂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智盛隆厂提供金额为3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可一次性使用,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于上述授信额度,被告智盛隆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3.03%;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3.03%进行重新定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分别为被告智盛隆厂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债权本金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2014年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智盛隆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智盛隆厂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均按期还息,但于贷款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未能如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智盛隆厂于2015年2月至4月间存入还款账户的款项共计124514.79元进行手工划扣,该笔款项中的79218.96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金,45295.83元用于归还2015年1月22日至2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智盛隆厂尚欠原告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420781.04元,利息221954.03元,罚息53.30元。另查明二:被告吕杏葵系被告智盛隆厂的投资人;被告陈可栋、邓小冰曾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已办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智盛隆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违约责任被告智盛隆厂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可以按照合同执行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智盛隆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所产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智盛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对被告智盛隆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的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均为本金35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关于被告邓小冰的责任,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邓小冰作为被告陈可栋的配偶对被告智盛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于陈可栋与邓小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邓小冰对于被告陈可栋的上述保证行为知情,更未能举证证实邓小冰同意陈可栋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邓小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781.0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22007.3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3.03%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2月19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3.03%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吕杏葵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晚嗣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可栋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7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71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智盛隆压铸铸造厂、吕杏葵、陈晚嗣、陈可栋共同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