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41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甲,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相识恋爱,于1991年1月9日在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脾气古怪酒后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15年6月22日被告酒后打伤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4日在原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2015年6月22日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已共同生活24年多时间,并生育了俩子女,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真实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