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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袁海雄与袁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雄,袁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袁海雄,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玉红,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袁海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玉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雄及被告袁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58000元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6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8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油款58000元,利息8120元,共计66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了被告58000元油款属实。当时原告承诺如果因为柴油的质量问题,导致用户机器出故障,原告愿意承担机器的维修费。但这批柴油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一直没来解决,所以我也没付钱给他。结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柴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58000元及利息8120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石油销售业务,原、被告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有柴油销售业务往来。2014年6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合计总价为98520元的柴油,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柴油送到后被告未全额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农历12月27日(经查明为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支付了40000元油款给原告,尚欠58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海雄油款计价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油款,则将10吨油罐及载重约8吨的二手油罐车按市场价评估抵给袁海雄”。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油款,也未再支付油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柴油一事,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双方约定提供了柴油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实为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故对自2015年6月5日始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提供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用户的机器出现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费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海雄支付油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海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计币726.5元,由原告袁海雄承担126.5元,由被告袁玉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一五年八日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