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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7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乙(已判决)在横山县河滨公园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贾某某、罗某某财物,价值人命币604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其系投案自首,请��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甲认为,周某某系投案自首,并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乙(已判决)经过预谋后持匕首窜至横山县河滨公园,遇到被害人贾某某与罗某某时向贾某某要钱,当贾某某不给时,周某某抓住贾某某的头发,周某乙在贾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并用匕首划破贾某某的后腰部,抢走贾某某600元人民币,随后周某乙又在罗某某的背上打了几拳,抢走了罗某某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08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1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24元。另查明:银手镯一对已由横山县公安局发还给罗某某,其他损失由周某乙、周某某的家属全额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7日周某某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第一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领条、接受证据清单、活体检验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协查通报等书证证明,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抢劫的财物部分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二组证人证言:周某甲、凌某某、同案犯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抢劫财物部分卖往金店。第三组被害人陈述:罗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劫的财物。第四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第五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勘查。第六组:鉴定意见证明,被抢劫财物的价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42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经亲友规劝、陪同下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辩护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