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携带一支自制枪支及子弹、钢珠到龙岩市新罗区水果批发市场内一出租房陈某的住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射钉器改制枪支认定为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的自制枪支一支和钢珠、自制子弹若干,属违禁品,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郑丹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邱丽艳(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