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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被告人张某甲,男。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刘某某用扫帚清扫自家房屋后路面雨水时,与邻居张某乙、彭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在倒地的刘某某胸脯右侧踢了一脚。后刘某某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约5、6、8肋骨骨折,右肺中叶片渗出样改变。经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其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张某乙父母张某甲、彭某某一起加入对其实施殴打,致其三根肋骨骨折。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1300元,其中:医药费15000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同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7张、处方笺1张、交通费票据31张、租车费证明2张、借款证明1张、东方明珠系统工程公司证明1张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某均表示愿意赔偿有正式票据支持的医疗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刘某某在自家房屋后用扫帚清扫路面雨水时,与邻居张某乙发生口角。刘某某便用手中的扫帚在张某乙肩膀抡打一下,张某乙用手将刘某某推开,抓住刘某某的头发抡了几下。被告人张某甲及妻子彭某某从家中出来后,彭某某见刘某某用扫帚打其儿子张某乙,便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彭某某抓住刘某某的头发,二人撕扯至刘某某家门口,相互辱骂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刘某某抱住彭某某的腿,彭某某骑在刘某某的身上,二人相互抓对方的头发,张某甲见状上前用脚在刘某某胸脯右侧踢了一脚,被现场人员拉劝开。后刘某某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5、6、8肋骨骨折。经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花费共计4883.63元,其中: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疼痛减轻后出院,住院花费2520.93元,门诊花费857.6元;正宁县宫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69.1元,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91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45元。根据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应认定为9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以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为准,计算7天,即31950元/年÷365天×1人×7天=6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准,计算7天,即40元/人/天×1人×7天=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其在自家房屋后清扫路面雨水,邻居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嫌其将垃圾扫到了他家门前,二人发生争吵。后张某甲的儿子将其头发抓住抡了几下。其用手中的扫帚抡打,被张某甲的儿子抓住。这时,张某甲妻子(彭某某)从她家出来与其撕扯在一起。张某甲妻子抓住其头发,其用手在张某甲妻子头面部抓挖。张某甲妻子将其摔倒在地,其抱住她的腿,她就用拳头在其背部捅了几下,两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后张某甲上前用脚在其胸脯右侧踏了一下,其感觉被踏的地方疼痛。最后被在现场的人拉开。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其在家听见门外其子张某乙与人争吵,就出去看。当时刘某某用手中的扫帚在张某乙肩膀抡打一下,其就和刘某某争吵起来,刘某某用手在其头面部抓了一下,其也用手去抓刘某某。后在刘某某家门前撕扯时,其与刘某某倒地,在地上其与刘某某相互厮打。其被丈夫张某甲从地上拉起来,现场其他人也将刘某某拉起来,刘某某就回家,站在院子内骂人。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刘某某用扫帚在她家房后清扫雨水时,与张某甲儿子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手中的扫帚在张某甲儿子肩膀打了一下,张某甲的儿子用手在刘某某身上推了一下。这时张某甲一家人就出来了。张某甲的儿子用手抓住刘某某的头发抡了几下,刘某某摔倒在地。张某甲的妻子就骂刘某某,刘某某从地上起来就和张某甲的妻子撕扯在一起。后在厮打过程中,两人倒地,张某甲妻子骑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用手在张某甲妻子的头面部抓挖,张某甲就用脚在刘某某的胸脯上踏了一脚,后现场人将他们拉劝开。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听见门外有人吼,就出门去看。其看见张某甲的妻子彭某某和宋治权的妻子刘某某抓着对方的头发相互厮打。二人倒地后,彭某某压在刘某某的身上用手抓刘某某,刘某某也用手抓彭某某,张某甲就上前在刘某某右腹部蹬了一脚,这时刘某某用手抓破了彭某某的脸。后在场人就将他们拉开。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其与邻居刘某某因清扫路面积水一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就用手中的扫帚对其抡打。其母亲、妻子出来后,其妻将其拉进大门。门外就剩下其父亲和母亲。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其在家吃饭听见门外有人争吵就出去看,其看到在刘某某家门前,刘某某和张某甲妻子倒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张某甲站在刘某某家的拐弯处,张某甲儿子和儿媳站在他母亲和刘某某的跟前。后现场人就将几个人拉开。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打架现场位置、现场痕迹等情况。8、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正宁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正宁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证明刘某某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9、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明刘某某体表未见异常,刘某某自述其右侧胸部疼痛、胸闷、平卧时加重。10、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右侧胸部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审查表,证明张某甲的自然情况。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其在家吃饭时听见其子张某乙与他人吵架。其妻彭某某出门查看,其接着也出门。其出门后看见彭某某与刘某某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撕扯在一起。其上前抓住两人胳膊打算将两人拉劝开,但没有劝开。彭某某与刘某某一直撕扯到刘某某家门前。在撕扯的过程中,刘某某倒地抱住彭某某的腿,彭某某也倒地压在刘某某的身上,彭某某抓着刘某某的头发,刘某某用手抓彭某某头面部。其看见刘某某抓彭某某的面部,便上前在刘某某的上半身右侧踢了一脚。后现场的几个邻居将双方拉开。刘某某回到她家院子不断骂人,其子张某乙就打电话报警。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正宁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正宁县宫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庆阳陇运三力运输公司正宁顺达有限公司发票17张,正宁县公用汽车站发票9张,西峰汽车南站客运机打发票5张,周亚龙出具的出租车费证明1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正宁县妇幼保健站门诊收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益康诊所处方笺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刘迎民出具的租车费证明,因该费用是其过失产生的不必要开支,不予认定;宋治权书写的借款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并非必然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邻里琐事,致刘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对致伤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子)、彭某某(张某甲之妻)对致伤刘某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89.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4883.63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612.74元、护理费6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7289.11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某对此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